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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民政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2022-02-21 15:44 武汉市民政局

各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将《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民政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予以落实。

                                                                                      武汉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年7月1日

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民政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人员信息等相关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规划发展处、各区民政局法制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监督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及各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七)投诉举报途径。包括接受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各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七)其他公开方式。

已采取权力清单、相关平台等方式公示第五条规定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告知相关法制机构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由具体行政执法部门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各区民政局、局属各单位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将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将对相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市民政系统执法部门及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第三条各区民政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工作负责。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配合市、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根据部门职责规定或有关法律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第八条涉及民政部门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第九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执法制度

第十条行政执法各部门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各部门应建立、落实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或参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二条  执法各部门定期分别向市、区民政局法制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局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要督促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及时纠正。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第十五条 市局规划发展处负责建立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公示制度、执法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各部门应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五)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条 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二)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四)违法采取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七)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五章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四)执法部门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五)对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六)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部门维持下级执法部门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部门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部门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三)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第二十七条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市局规划发展处、各区局法制部门负责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局长办公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一)责令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执法活动;(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其他处理形式。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上级执法部门对下级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单位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开展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市局规划发展处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市民政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市、区两级民政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局规划发展处负责审核;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各区局法制部门负责审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各区局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经报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涉及民政部门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民政法制部门在民政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行政执法部门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行政执法部门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部门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请局领导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各区局、局属各单位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九条市、区两级民政法制部门负责对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政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局规划发展处、各区局法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市、区两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情形,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所需经费纳入各单位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需要,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连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字和视音频记录,形成案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六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记录集体讨论情况;需经法制部门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部门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日内移交。

第二十六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日常执法巡查工作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各区局、局属各单位法制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做到同一执法事项在市民政系统内标准一致、要求统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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