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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3-05-30 10:35 武汉市民政局
索 引 号 010886343/2024-00641 发布日期 2023-05-30
发布机构 武汉市民政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主题分类 其他 有 效 性 有效

序 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依据


情节与危害后果

违法类型


处罚幅度


处罚机关

1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初犯,影响不大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造成较大影响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严重违法行为注销登记,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社会团体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初犯,影响不大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造成较大影响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严重违法行为注销登记,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社会团体重大活动未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初犯,影响不大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造成较大影响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严重违法行为注销登记,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拒不接受年度检查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社会团体违反《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社会团体未按《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影响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移交。
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长时间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长时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办理变更登记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级以上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2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4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5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轻微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区民政部门
责令改正期满后,经教育能配合整改的
一般违法行为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期满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6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初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区民政部门
再犯或者造成较大影响一般违法行为2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法行为2年以上5年以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
28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限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9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庄界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损毁标志物轻微违法行为修复标志物,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标志物所在地区民政部门
损毁界桩一般违法行为修复界桩,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界桩所在地区民政部门
故意损毁和移动界桩及标志物严重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标志物、界桩所在地区民政部门
30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兴建后未投入运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已投入运行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恢复原状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1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区民政部门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上的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未按时改正或再次超标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再次制造、销售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33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一般违法行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再次制造、销售的严重违法行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34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区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较少的轻微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较大的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巨大的严重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轻微违法行为警告并取消保障待遇。区民政部门
虚报、隐瞒实际收入一般违法行为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其冒领款物。
伪造相关收入证明严重违法行为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其冒领款物,并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6企业、事业等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超过实际应领金额50%以下的。一般违法行为处多领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区民政部门
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超过实际应领金额高于50%的。严重违法行为处多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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